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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农民抗拆致两死案终审宣判:死缓限制减刑

2018-02-03阅读 96 华人知道 我要关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丁某忠故意杀人一案代为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丁某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丁某忠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2010年冬,山东省昌乐县乔官镇丁家山村村民丁某荣(系上诉人丁某忠之父)去世前立下遗嘱,将本村其夫妻共有的三间房屋留与妻子李某香,李某香去世后房屋归属其四子丁某丰。因上述房屋与上诉人丁某忠的房屋相邻,李某香又多年未居住,丁某忠占用、改造、修缮上述房屋,将上述三间房屋与丁某忠自己的房屋并为一处院落,只留有一处院门。根据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李某香等村民的房屋被纳入调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


  为此,丁家山村成立了土地复垦领导小组,丁家山村负责人丁某礼任组长。黄某恩承包了丁家山村土地复垦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为拆除房屋、清运工程垃圾、平整土地。李某香、丁某丰等人同意拆除李某香的房屋并领取了补偿款,丁某忠不同意拆除该房屋。

  2013年9月25日,丁某礼联系黄某恩拆除李某香的房屋,黄某恩通知了施工人员黄某太、黄某厚等人现场施工。当日15时许,黄某太等人使用挖掘机对李某香的房屋进行拆除时,被告人丁某忠与其子丁某闻讯后进行阻拦并报警,与施工人员发生撕扯。


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黄某太等人为阻止丁某忠、丁某进入拆房现场,并阻止丁某拍照,对二人有摁倒、拖拽等行为。丁某忠被放开后回到院内,与黄某太再次发生争执,丁某忠持镰刀猛砍黄某太的头部,致黄某太受伤倒地,镰刀把断裂,丁某忠又持镰刀头砍击黄某太的头、面部。施工方多人上前阻止丁某忠继续伤害黄某太,刘某持铁锨打伤丁某忠的头部,丁某忠又持另一把镰刀上前追砍施工人员,砍伤黄某厚的头、颈部等处。


  黄某厚于当日死亡;黄某太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厚系因锐器切断左侧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黄某太系因锐器刺破脑组织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日,公安机关将丁某忠抓获归案。

  据了解,2014年1月16日,潍坊市检察院曾提起公诉,指控丁某忠犯故意杀人罪。当年7月28日,潍坊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丁某忠死刑立即执行,赔偿两位死者家属各2.1万余元。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山东高院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鲁07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丁某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丁某忠限制减刑;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丁某忠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丁某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丁某忠因个人要求得不到满足,先后持两把镰刀多次砍击拆除其母亲房屋的施工人员,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施工人员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对上诉人丁某忠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

由于上诉人丁某忠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丁某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丁某忠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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